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黃馨瑩
被 告 葉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魔力現金卡使用,約定年利率15%,如遲延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
國95年9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1,427元未
償,嗣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報紙公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