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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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劉坤德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
被 告 廖國城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64線快速公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西向22.7公里處時
,因不滿訴外人 王俞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未禮讓其先行,即在不得停車之快速公路上
停車將王俞修攔下,後方之訴外人 陳秋雯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雖見狀停下,惟在後由訴
外人 陳振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
車)則因不及煞停,致追撞前方之D車,D車再推撞C車及
B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椎挫傷扭傷
(痛)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010元,並因上開傷勢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於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15萬3,78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事故應係E車駕駛
陳振嘉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連續4車追撞而肇事,又被告原
行駛在臺64線內側車道,而B車駕駛王俞修一上匝道即試圖
強行切入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A車,被告當下按喇叭示
警,並為避免碰撞而緊急剎車將車停在路上,非故意停車;
又自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無法得知原告看診之原因,另原告
至永誠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07年4月16日,距本件事發幾近
1月,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再者,原告自107年4月
16日至同年7月27日,共看診31次,輕微頸部拉傷是否有如
此密集看診之必要,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訴外人王
俞修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⑴檔
案時間2分25秒許,B車自匝道進入臺64快速公路往西方向
之外側車道,欲靠左駛入內側車道;⑵2分27秒許,B車左
側車身邊緣進入內側車道,於2分28秒許震動往右偏行;⑶
2分29秒至2分32秒許,B車左側車身進入內側車道,於內
側車道右半部,未完全切入內側車道;⑷2分34秒許,被告
駕駛之A車車頭出現在內側車道左側,於2分37秒許駛至B
車前方;⑸2分38秒許,A車車尾煞車燈亮起,並於2分38
秒至2分40秒許左偏,左側車身行至路緣黃線右側後拉回內
側車道;⑹2分41秒至2分42秒許,A車車尾煞車燈亮起,
於2分43秒許完全停下,B車則於2分45秒許完全停下;⑺
2分47秒許,被告自A車駕駛座下車,往B車方向行走,⑻
2分51秒許,B車車身遭撞擊而搖晃振動等情,有勘驗筆錄
暨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參;復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案發時
我駕駛A車在內側車道直行,突然有一台自小客車從立言匝
道上來在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就要切到內側車道,我鳴按喇
叭閃過去後停車,當時我們還沒有碰撞,我停下車要找對方
理論等語,此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
被告係因不滿訴外人王俞修行車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即於
超越B車後在快速公路之車道上停車並下車,欲與訴外人王
俞修理論,而其於超越B車後車身業已拉回內側車道內,業
可向前直行,無足認其有需在車道中將A車緊急煞停之特殊
狀況,是被告嗣辯稱其係為避免碰撞而緊急剎車,即屬無據
。另訴外人陳秋雯於警詢中陳稱:當我駕駛C車接肇事地點
時,看到前方有2台車停下,即減速停下,之後我自後照鏡
看到後方1台自小客車也停下,但又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之
後C車就被後方很用力的推撞;原告於警詢中亦稱:我看到
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也減速停下,約2、3秒就被後方的
車追撞,再推著我的車撞擊前方車輛;訴外人陳振嘉於警詢
中同陳稱;我看見前方有數台車停在路上,即踩煞車並手煞
車拉起,但煞不住而追撞前方車輛,我見危險時約距前方10
餘公尺等語,而被告於車道上停車之時點與嗣後追撞事故發
生之時間點實為密接,顯見訴外人王俞修、訴外人陳秋雯、
原告、訴外人陳振嘉均係因被告先於快速公路上停車,被迫
緊急煞車,並因訴外人陳振嘉仍閃煞不及致發生本件連環追
撞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車道中停車以致肇事
,洵堪認定;復新北市○○○○○道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同研判被告「在車道上暫停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原
因,亦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另載
訴外人陳振嘉「疑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造成連續4車之碰撞肇事」,惟訴外人陳振嘉縱有上開
過失,亦僅得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振嘉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
需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免除
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
微腦震盪、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痛)等傷害,亦有台北慈
濟醫院、 佳禾 復建科診所、永誠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1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佳禾復健科診所、永誠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台北慈濟醫療費用收據3紙(
金額共計1,470元)、佳禾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8紙(
計720元)、永誠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5紙(計2,720
元)為證,又參以原告所提107年3月22日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頭椎痛」、「輕微腦震盪
」、同年月28日佳禾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載病名為「頸
椎挫傷及扭傷」、同年4月16日永誠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則載病名為「頸椎拉傷」,均屬頭部、頸椎之傷勢,再觀以
原告所駕駛C車之受損照片,可見該車於事故後後車尾嚴重
凹損、前車頭之引擎蓋處亦翹起變形,足認該車於本件事故
時遭撞擊力道甚鉅,復原告於警詢中亦稱:我頭部被安全氣
囊撞擊暈眩、脖子不舒服等語,確敘及其頭部、頸部於事故
後有不適之狀態,足認原告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在車內突受劇烈之撞擊勢必致其頸部受有相當之傷
害,自需密集復健治療方得痊癒或減輕不適,是其支出之復
健費用應屬必要,惟其上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4,910元(計
算式:1,470元+720元+2,720元=4,910元),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於4,91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網路工程師
,月薪約4萬元,107年度所得為51萬3,042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107年度無所得申報紀錄,另
外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汽車1輛,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
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萬4,910元(
計算式:4,910元+50,000元=54,91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萬4,820元,有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網頁畫面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業已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
應於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計算結果,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0,090元(54,910元-24
,820元=30,09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