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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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陳愷威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
被 告 李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王明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路○○○號、360號2
棟房屋(下分別簡稱358號房屋、360號房屋)之出租人,
而原告自民國92年6月25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向被告
承租360號房屋,作為經營「峰岳家俱」使用,嗣被告於10
1年間與訴外人即358號房屋當時之承租人 許勝欽 協議2屋
申辦共用電表,原告深覺不妥,並要求簽立書面為據,被告
始與許勝欽於102年1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證明申辦共用電表所衍生之法律問題及所需費用均與原
告無涉,且此後360號房屋之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因
此提高360號房屋之租金;嗣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履行多年
,直至107年7月間,訴外人即358號房屋之新承租人楊孟
偉以電表總開關安裝在358號房屋內為由,要求原告給付電
費,否則即斷電,原告經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僅
得與 楊孟偉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代被告先行
墊付106年4月至107年8月之電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代被告分擔電表管線維修費用3萬元,故被告受有免繳
該等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內容提及電費負擔為許勝欽對原告之
擔保,被告當時僅係見證人,而非保證人;又依據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明訂水電費由原告自行負擔,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承
諾租金包含電費等情不符,至原告與楊孟偉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亦與被告無涉。況以360號房屋為438坪作為營業家俱行
使用,被告僅以每月租金調漲2萬元,卻要負擔數萬元以上
之電費,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再者,兩造已於107年9
月解除36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並以點交、結算返還押租金
完畢,若確有代償電費一事,當可在結算中請求,然原告於
當時未為任何主張,嗣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
件為: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有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
因,4.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明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360號房屋電費、電表修繕費用利益,而
兩造既非該項給付之當事人,則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受有
利益,否則原告即不得對受領給付以外之被告請求返還,而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業已支付360號房屋之106年4月至107年
8月電費25萬元及電表維修費用3萬元予訴外人楊孟偉之事
實,而被告具有支付360號房屋電費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
出租賃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現金支出傳票、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為佐,惟觀諸原告提出之92
年6月25日至97年7月16日、106年6月17日至107年6月
16日之租賃契約第7條均約定「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即
被告)負擔,水電費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即原告)
自行負擔。」,可知兩造於該2段期間內就360號房屋之電
費均約定由原告負擔,而未包含於租金內;又系爭切結書簽
立時間為102年1月10日、簽立者為立書人許勝欽、見證人
李信雄,內容則載以「立書人許勝欽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位
於桃園縣○○鄉○○○路○○○號及360號共用電表,申辦共
用電表所需之費用全數由立書人支付,倘因申辦共用電表而
生之法律問題或損害(含火災)概由立書人承擔之,共用之
電表需另接一分表以便計算358號及360號各自用電費用,
分表安裝費用亦由立書人權額負擔(含線路),360號之電
費由立書人全額負擔。」,是被告於此切結內容僅擔任見證
人身分,全未見有何被告應分擔360號房屋電費之約定,況
參諸前書證所示,顯與原告主張被告以102年簽立系爭切結
書承諾自行負擔360號房屋電費為條件而調整該屋之租金乙
節不符。另系爭協議書簽署人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孟偉,被
告並未參與,是其內容所雖載有「二、雙方協議:乙方(即
原告)電費與房東另有協議:房東暫未處理。乙方應甲方(
即訴外人楊孟偉)要求:由乙方替房東暫付系爭房屋自民國
106年4月至107年6月止,電費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
,」,惟此僅為原告單方意見,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給付
360號房屋電費之義務。
㈢再者,證人許勝欽到庭結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所書立,我
們之前是做網咖,因為法規關係,擔心被斷水電,有聽說合
併電表不會被斷水電,所以才請房東跟隔壁家具行做合併電
表,當時是我的合夥人 劉義千 與被告講好,切結書的內容是
我擬定的,這張切結書是先由劉義千拿給被告簽名後,再由
我拿給原告。我們有與原告談好1個月要跟他收多少錢,以
原告前1期的電費金額約定原告每用應繳之電費,所以切結
書上所載「360號之電費由立書人全額負擔」是指收齊電費
之後由我們繳,合併電表之後原告也擔心我們不繳電費,所
以才簽立切結書,原告表示有房東見證比較有公信力等語;
另證人 劉碧玲 則結證稱:我是原告之會計,96年至101、10
2間360號房屋之電費均由我們收到電費單後自行繳費,之
後被告打電話表示358號房屋承租要申請共用電表,當時在
講裝電表的事情時剛好租約到了,被告要漲房租,我們表示
這樣算電費很麻煩,被告說從裝設總電表年度開始我們不用
負擔電費,被告自己表示他會跟隔壁承租者協調,之後隔壁
承租者拿系爭切結書給我,但我不知道他如何跟房東說,被
告向原告表示不用付電費,但沒有講何人負擔,我們也沒有
細問,只認為房東應該會協調好等語,是綜證述可知,雖證
人對於原告與證人許勝欽間有無協調358號、360號房屋電
費分擔方式之證述有所出入,惟均可證被告當時僅告知原告
無須繳納電費,並未承諾由其給付360號房屋之電費,至證
人劉碧玲證述被告以支付電費作為調漲房租條件乙節,與前
揭客觀之租賃契約所載顯不相符,又衡其受僱於原告,證詞
或有偏頗,故當以兩造間簽立之租賃契約為可採。從而,依
據原告提出之書證及證人所述,難以認定被告具有給付360
號房屋電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給付予訴外人楊孟偉之電
費及電表維修費係代替被告支出,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則其依據民
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