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徐 趙保福 (原名: 徐保福 、趙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0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3年
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2元,及其中19,982元自93年10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大眾銀行辦理小額信
用貸款,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
告於借款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計至92年5月19日止尚
欠20,182元(其中本金19,982元)及約定利息未還(以下合
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
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寄發通知函
對被告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及清償之催告,被告猶置之不
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應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2元,及其中19,982元自93年10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於92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92年間刷卡借
款約2萬餘元,惟此後即未曾收受大眾銀行就系爭債權所為
之催繳通知,亦未收受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嗣再讓與予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依法系
爭債權之讓與自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㈡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間,原
告遲至108年4月24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債權之
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息
為週年利率18.25%,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計至92年
5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9,982元及相關利息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花院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已經通知被告,被告應清償借款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前開答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
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㈡原告就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於107年1月23日寄發通知函,對被告為
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固據其提出通知函1份在卷為證
(見花院卷第23頁),惟就上開通知函是否送達被告,則未
提出相關送達或收受之證明,難認已合法通知。然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本院送
達被告,應認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㈡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請求權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另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積欠之現金卡債務
於92年8月8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始債
權人大眾銀行對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2年8月8
日即可行使,而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花院卷第11頁收狀章所示),已逾15年。原告復未提出
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應認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已經
完成。原告受讓債權後,被告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
給付。又系爭債權主權利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從權利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亦歸於消滅,故被告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亦得拒
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以
此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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