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凱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177,267元,及其中98,44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267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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