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併案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第1428號、第183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30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下午12時20分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屏東縣竹田鄉西勢火車站公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或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
2、3天施用1次,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⑴93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號「一品旅社」1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⑵93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田中村公墓區,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⑶93年6月14日下午10時35分許,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箱型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⑷93年7月18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因警拘提 黃振昌 而為警查獲;⑸93年9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火車站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於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㈤卷第4頁背面,93毒偵1835號卷第
8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32、44頁),且其先後5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為海洛因代謝物),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4月26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145號、93年6月11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215號、93年6月30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258號、93年7月22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01號、93年10月4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98號號煙毒尿液檢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3毒偵762號卷第35頁,警㈡卷第7頁、警㈣卷第8頁,原審卷第57、60頁);又扣案白粉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24000310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於88年、8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30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93毒偵210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足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3月31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前經觀察、勒戒2次之保安處分,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且施用頻率偏高,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原審蒞庭檢察官從重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聲請,以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已如上述,復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期間之長短、施用次數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節,認被告之惡性尚非極其重大,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復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就被告於93年7月16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併予審理,惟原審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自93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已涵蓋上訴部分之事實,是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