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及自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自製吸食器一組,均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無從剝離),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自製之吸食器係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 陳明 在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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