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計參點伍貳公克,淨重壹點捌陸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共計三點一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二包(聲請人誤認係三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毛重共計三.五二公克,淨重一.八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