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四號、偵字第二四一八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點玖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點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分別因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三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連續均在台中市之公共場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施用,每日施用一次,另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台中市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一次,復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住處,亦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日施用一次。嗣先於同年八月五日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凱得莉KTV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包合計0.六一公克(經送檢驗,餘淨重
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包合計毛重二.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一.一公克),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七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他案自行至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0號觀察勒戒之裁定時,經台灣台中看守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被觀察勒戒一次之後,又再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右開犯罪事實,均供認無訛,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及海洛因二包佐證;而扣案之白粉兩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檢驗後餘淨重0.一二公克,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二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前二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三次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毒品成份之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及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檢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所太總字第一五六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因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三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定其應執行刑。查獲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兩包合計毛重貳點玖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