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О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係夫妻,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透過友人 張平何 及自訴人之妹乙○○之介紹,對自訴人稱渠等係從事珠寶買賣,需款週轉,嗣購入之珠寶轉售後即能歸還所借款項,自訴人不疑有詐,乃貸予被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甲○○則簽發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繼光分社為付款人、帳號第四六六七之一號、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十萬一千元之支票乙紙,經被告丁○○背書後交付自訴人以為憑據,詎上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二人並行蹤不明,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丁○○背書交付自訴人作為借款憑據之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因將部分支票借予被告甲○○之妹使用,嗣後被告甲○○之妹未按期將票款交付被告,致被告之經濟狀況惡化,方致無力清償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經過,係被告甲○○經由案外人 張綺玲 轉介透過自訴人之胞妹乙○○為之,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而自訴人之所以借款予被告,係因自訴人之妹乙○○告知與被告係朋友,自訴人因認朋友有難,且做生意難免要週轉,並因認乙○○係自訴人之胞妹,不會騙自訴人,故同意將款項借予被告,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足見自訴人之所以決定借款予被告,係因信任其胞妹乙○○之故而為之,並非因被告之何項言行而為之,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更無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按時清償借款,即逕行推定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又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係因信任其妹乙○○之故,並非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在在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案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