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或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執有其本人及其子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詎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另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為請求被告丁○○依票款關係,被告丙○○○依借款關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另三十萬為請求被告丙○○○依票款關係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票款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及被告丙○○○給付借款或被告丁○○應給付票款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FO┌────┬────┬──────┬──────┬──────┬─────┐│發票日│金額│票號│提示日│付款人│發票人│├────┼────┼──────┼──────┼──────┼─────┤│八十六年│三十萬元│九六二六六一│八十六年八月│台灣銀行│丙○○○││八月二十││六│二十二日│大甲分行│││二日││││││├────┼────┼──────┼──────┼──────┼─────┤│八十六年│三十萬元│七七六五七六│八十六年十月│台灣銀行│丁○○││九月二十││五│十八日│大甲分行│││九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