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一○號、九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給付能力,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身分證連同其郵局存摺、印章乙枚,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出售於不詳姓名男子(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二三六號審理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宜鋒輪業行乙○○(下稱乙○○),購買INT-六四八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款為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元,除頭期款五千五百元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付款六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約定為甲○○之住居所即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一及台中市○村路○段○○巷○○號,於價款付清前,該機車仍屬乙○○所有,甲○○不得任意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亦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IVN-二一二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款為七萬七千零四○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一期,付款六千四百二十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約定為甲○○之住所即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一(後改為居所即台中市○村路○段○○巷○○號),於價款付清前,該機車仍屬久玖公司所有,甲○○不得任意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甲○○詐得上開二輛機車後,均拒不付款,前者於詐得機車後一個月即將車輛遷移上開住居所,並已遺失,後者詐得機車後即以二萬元出質於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劉先生」,經乙○○一再催繳,僅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給付三千元,餘款均仍拒絕付款,使乙○○、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乙○○、久玖公司。
二、案經宜鋒輪業行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代理人 廖國書 、久玖公司代理人 蘇偉嘉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及客戶基本資料卡、行車執照、切結書、世華銀行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安泰銀行存摺、被告護照、聯合報分類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二九六四號)、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二三六號審理筆錄各乙紙(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事實上一罪,且論罪法條同一,所謂「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其他處分行為」,僅屬同一罪名下不同之行為態樣(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四十七號提案參照),故被告先後所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動產交易標的物遷移、出質之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尚有餘款十四萬一千九百一十元尚未繳納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辦意旨(八十七年偵字第九二三一號)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 游吉昌 (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由游吉昌出面為承買人,甲○○為保證人,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服務站(下稱大同公司),購買音響MX-C五五○型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款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除頭期款二千三百四十元外,餘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一千五百元,於價款付清前,該機車仍屬大同公司所有,詎游吉昌支付第一期款即避不見面,因認甲○○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代理人丙○○之指訴,並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擔任游吉昌上開音響買賣之保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擔任保證人,伊不知游吉昌將音響遷移至何處等語。經查,告發人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稱,音響送到時由游吉昌簽收,也是游吉昌在使用,游吉昌在本院具結指稱,伊買音響係因積欠朋友 陳敏德 錢,原想以買來音響送陳敏德抵債,後來音響伊自行賣掉,被告並不知伊買音響要抵債之事,顯見音響既係游吉昌在使用,被告復不知游吉昌買受音響目的在抵償積欠朋友陳敏德債務之事,僅係因與游吉昌為朋友關係,單純擔任保證人,尚難遽認與 游超昌 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因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前開有罪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