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海洛因部分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於五年內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時止,連續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居處及台中市各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其煙氣之方式,二、三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八時止,連續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居處及台中市各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下以火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用其煙氣方式,二、三日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三○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夾鍊袋一包,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成績書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在卷可證,並有海洛因一袋淨重0.三三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夾鍊袋一包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所奕總字第四二五○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施用毒品係為提神之用、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施用期間僅止一月、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均無施用毒品情事,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五紙附卷可稽,且現因尿毒症在仁愛醫院定期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夾鍊袋一包,海洛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夾鍊袋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應予沒收,海洛因部分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0?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