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銘釗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左右,左手持長約二公尺之鐵管,沿臺中縣○○鄉○○村○○路路邊行走,欲返回住處,途○○○鄉○○村○○路○○號前,欲轉身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及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突然轉身並將鐵管拿至肩膀上,適同方向跟隨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告訴人乙○○○所駕駛附載其女 周羽純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自後撞及鐵管,致乙○○○右眼受傷而失去視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詳見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