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惟聲明人前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業經執行完畢,所餘未執行之刑期應為六月,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執行命令,通知應執行刑罰為徒刑七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固指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惟在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該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即屬實際宣告所應執行主刑之裁判,如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該應執行刑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當指為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本件聲明人因賭博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既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六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有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其對檢察官執行該應執行刑之指揮認有不當,依前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應執行刑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依法無管轄權。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二○號執行傳票,核屬通知受刑人到場執行之命令,其所載應執行之刑罰,僅屬附記事項,非該執行命令之內容,有關受刑人確實應執行之刑期究為若干,仍應以受刑人到案後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斷,聲明人就該性質上非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亦非適法。綜上所述,聲明人本件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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