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23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理由欄第12頁第8行第17字之「新」法規定,應更正為「舊」法規定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將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查明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查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業經刑事警察局二次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故本院認為無庸再送鑑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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