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林建裕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153,459元,聲明第2項補提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79,212元,合計為新台幣232,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
新台幣2,540元,但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聲明第1
項中請求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新台幣59,656元,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1/2,而扣除上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金額後,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台幣173,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
為新台幣1,880元,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台幣660元(2,540-1,880=660),應暫免徵收1/2
即330元,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210元(2,54
0-330=2,210),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08年度
雄救字第83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