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9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
被   告  林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貸款新
臺幣40萬元使用,約定年息1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
6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
給付,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14萬4810元│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1.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