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方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引用起訴狀之記載。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按年息14.2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
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
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按年息0.75%計算為
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73,815元│14.25%│自民國95年4月17日│0.75%│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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