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建裕
代 理 人 黃培鈞 律師
相 對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8年度雄補字第140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訂,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有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之情,業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核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