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李德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4,57
5元(含滯納金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滯納金3,000元之請
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75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引用起訴狀之記載。
四、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
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依本
件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二條第1項記載「本項貸款利
率自核貸日起為年利率9.99%,…,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次
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
,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且如本人發生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時,…貸款利率自動調
為年利率19.95%。」,可見貸款利率係因違約而調為19.95%
,顯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
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
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進入低
利率時期,本件信用貸款請求之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其利率應酌減為年息15%計算,始為合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貸款│266,365元│19.95%│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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