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29號
原 告 黎羽豪
法定代理人 李素慧
黎孟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公司間請求返還虛擬寶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為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揭,此
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且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249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虛擬寶物,惟原告為民國89年12月
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乃無訴訟能力人,依法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黎孟君、李素慧代為訴訟行為,惟本件
非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顯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位,
僅填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公司」及該公司營業地址,未列
該公司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
顯不合程式。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黎孟君之住居所。
㈡本件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之證明(請重新提出當事
人欄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並經法定代理人簽名
或蓋印之起訴狀)。
㈢被告公司之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㈣請求返還之虛擬寶物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證明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