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3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蘇明 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惟
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將債務人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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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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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元│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18.25│
│├──────────────────┼────┤
││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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