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6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王威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705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嗣本院以108年度雄補字第1185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
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