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謝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
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
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後於92年7月3日追加額度,約定借款
特惠利率按年利率8.99%計算,為期6個月,期滿後改為年
利率16%計算,貸款期間如有兩次或以上遲延紀錄者,年利
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自93年7月21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11月30日止尚欠
22萬7243元(含本金20萬4277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渣
打商銀於99年10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9年10月29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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