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十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河馬」之成年人,並透過「河馬」介紹以Telegram聯繫自稱「買方」、「賣方」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少年或不同之人)後,即與「河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河馬」使用,而「河馬」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至 張文錦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錦臺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230,000元至乙○○之兆豐帳戶內,乙○○於上開匯款入戶後,即依「河馬」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悉數交予「河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第160至16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兆豐帳戶予「河馬」使用,嗣「河馬」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0,000元至張文錦臺銀帳戶,再由某不詳成員將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兆豐帳戶內,被告再於接獲「河馬」指示後,將上開匯入之款項以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方式提領為現金,並依指示於指定地點悉數交付予「河馬」,是被告參與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將上開匯入兆豐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款項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製造金流斷點,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亦未與告訴人有直接接觸,而無從得知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緣由,且被告亦供稱僅透過Telegram與「河馬」聯繫,再由「河馬」指示加入自稱「買方」、「賣方」之人之Telegram帳號,再由「買方」傳送訊息告知款項已入戶,其再依「河馬」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予「河馬」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則被告既未曾與「買方」、「賣方」實際接觸,尚無法排除本案相關詐騙份子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利用不同社群、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借用其帳戶之帳號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再責由被告攜帶領得贓款交予同一人之可能性。又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河馬」取得其兆豐帳戶之帳號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有所知悉或可得認識,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被告就此亦表示瞭解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河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領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等工作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河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河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款至其兆豐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該數個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又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帳號之行為,使「河馬」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配合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此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確見悔意,且與告訴人以180,000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在未能確認對方不是詐欺犯罪不法份子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外包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育有2名分別為3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頁、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七、緩刑之說明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迄今已分期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2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考量上開六所載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配合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自「河馬」處獲取5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7頁、第162頁),是其因本案犯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固堪認定,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雖該賠償於本件審理終結時尚未履行完畢,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其應給付之金額為180,000元,已逾其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且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時,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以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方式,分次提領完畢,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河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62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其上開提領之現金仍有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詐騙得款部分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及提領之過程編號對象詐騙過程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轉匯方式轉匯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方式、金額(不含手續費)1甲○○(告訴人)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ChulhLun」與甲○○結識後,誆稱在momo行銷策劃上班,能以回饋券之方式領取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張文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年9月28日0時9分許100,000元111年9月28日0時11分許轉入乙○○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30,000元①乙○○分別於111年9月28日0時20分至22分許,以其兆豐帳戶提款卡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提領次數共4次,共計100,000元。②乙○○於111年9月28日0時13分許,自其兆豐帳戶轉帳100,000元至其另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並於同日0時29分至31分許,以其玉山帳戶提款卡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提領次數共4次,共計100,000元。③乙○○於111年9月28日0時13分許,自其兆豐帳戶轉帳100,000元至其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於同日0時26分許,以其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0元。111年9月28日0時10分許100,000元證據出處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8頁)㈡被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偵卷第15至30頁)㈢另案被告張文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偵卷第33至37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9至93頁、第115至116頁)㈤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各1份(偵卷第97至113頁)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4611號函暨被告乙○○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39至56頁)㈦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65至69頁)㈧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508號函1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㈩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日營存字第11200555671號函1份(本院卷第127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29051號函暨檢送被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5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0531號函暨檢送被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備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張文錦臺銀帳戶轉帳230,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及被告分別自其兆豐帳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各提領100,000元,共計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金額。附件: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