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購置住宅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80,000元(詳如附表示所示),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前開借款之利息分別按原告指標利率1.69%加碼年息1.0%、1.59%加碼年息0.575%計算(即違約當時分別為2.820%、2.345%),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共計2,326,56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2份,及應還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4年10月24日起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326,560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
┌─┬─────┬─────┬──────┬───┬────────────────┐│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列之起││號│元)│(元)│借款期限│(%)│之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違約│日止,按左列│6個月以內者,按左││││││當時)│利率計算)│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2,000,000│1,955,458│94.03.24.起│2.820│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25日│││││114.03.24.止││││├─┼─────┼─────┼──────┼───┼──────┼─────────┤│2│380,000│371,102│同上│2.345│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