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又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92年4月24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消費款及預借之現金;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15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代償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5.88%計算之手續費,期間屆滿後,則按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帳務管理費288元。
㈢被告又於94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2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以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付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4.8%計算;清償繳款方式,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中明定,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且特別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應收之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或攤還上開各筆信
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息,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各筆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580,559元(含信用卡帳款115,379元、代償金額241,806元及簡易通信貸款223,374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持用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及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共積欠原告上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