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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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壹台、「網豹」貳台、「縱橫四海麻將」貳台、「雪豹」壹台(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投幣器各陸個)、「夢幻精靈禮品機」壹台及代幣壹仟零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陳列之機台之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1台、「網豹」2台、「縱橫四海麻將」2台、「雪豹」1台(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投幣器各6個)、「夢幻精靈禮品機」1台及代幣1,014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①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舊法易科│║││以下罰金。│罰金之標│║││②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準較低,│║├──┼───────────────────────────────────┤較為有利│║│新法│①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應認適│║││以下罰金。│用舊法較│║││②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利於被│║││算1日。│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