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辛○○
甲○○相對人乙○○
庚○○戊○○己○○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負擔。」在案,俟聲請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據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卷宗審認無訛。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裁判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800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76,400元,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二收據各
1份可稽。而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為130,032元(計算方式:240,800元×54/100=130,032元);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因聲請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第二審已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此部分上訴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即應為176,400元。又因聲請人係對其於第一審請求金額1,20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上訴部分業經第二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是除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即176,4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對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指上訴人於第一審勝訴時,由第一審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130,032元部分)外,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10,768元(計算方式為:240,
800元-130,032元=110,768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合計共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417,200元(計算方式:130,032元+110,768元+176,400元=417,
2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共計17,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另主張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22號執行事件另行支出執行費用11,072元,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49號執行事件另行支出執行費用68,928元,請求一併計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22號、95年度執字第3649號執行事件執行費繳納收據各1份為憑,然查,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前開執行費用,如確係得向相對人求償,自應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後,據以向相對人求償,始為合法;而本院尚非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顯屬無從就上開執行費用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請求一併就其另行支出之上開執行費用確定由相對人負擔之數額,於法洵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