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接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遵期前往辦理車輛定檢,始發現異議人上揭車輛曾於95年3月11日下午
6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路口附近,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警舉發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亦於95年7月31日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然異議人從未揭獲上揭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直至車輛定檢始知為警舉發違規之事實,顯見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法通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其處分自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1項第3款、第44條第1項、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有違規行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時,應查明車主之姓名、住址,並將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答辯之機會,而處罰機關於受處分人受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舉發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交通違規舉發單。
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5年4月6日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所,郵務人員因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5年4月1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樹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遂裁處罰鍰18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7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2725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及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5年7月31日旗監違字第裁85-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即無不合。異議人雖辯稱:郵政機關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黏貼於其戶籍地址門首云云,並以該送達證書上未見郵政機關於「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之欄位上勾選,顯見該舉發通知單並未貼於門首等為其論據。惟查,異議人所辯稱之「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前,並未有何空白欄位足供郵政機關勾選以確認其已貼於門首,是異議人所辯,顯有誤會,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經過,故異議人辯稱:郵政機關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黏貼於其戶籍地址門首云云,尚難憑取。從而,異議人交通違規逾應到案日期而未到案,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於95年7月3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1800元,自屬適法有據,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