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3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8月1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銘傳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 孫玉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孫玉堂受傷,異議人於肇事後駛離現場,惟異議人經通知到案後,已主動至被害人居所探視,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異議人在本案中,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應屬輕傷之範圍,非屬重大傷害或死亡,因此應不構成「永久禁考」之要件,原處分顯有過重,且刑事部分關於肇事逃逸之案件,業經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於95年3月2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亦即於行為人行為後,行政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採從新從輕原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2月23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銘傳路口,欲轉入銘傳路時,適被害人孫玉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左方2停等紅燈汽車之間隙中穿出,異議人見狀煞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左腳挫傷等傷害,異議人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急救而逃逸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5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該案之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 汪紹輝 於同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稽,事證明確,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及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表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前揭行為時,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固分別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查,異議人行為後,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第62條第1項所定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移置為同條第4項,並修正其內容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則分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增訂同條例第67條之1之條文。是以,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異議人行為後所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之1第3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前開說明,就異議人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
㈢、承上所述,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堪以認定,惟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經醫院診斷結果,僅係「右手、左腳挫傷及擦傷」,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顯未到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即未至重傷害程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舉發違規,並據以裁罰,固非無據。然異議人於前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上述之變更,原處分機關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顯不符前述從新從輕之原則,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