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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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一子二女。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離家在外與第三人同居生女,迄今已
7年,兩造夫妻無共同生活之實已長達7年之久,顯無復合可能,婚姻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曾在外與人同居生女,但已是多年前之往事,對方已亡故,且被告在外居住期間,均有留下手機號碼連絡,返係原告搬新家,不願被告知悉,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蓋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者,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因被告離家在外與人同居生子,致呈分居狀態已長達7年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且經與原告同住之兩造之子 顏郁寧 到庭證述綦詳可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在外與人同居生女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曾於本院95年9月7日審理時到庭陳述因之不知原告搬新家之地址而無法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既同時自承留有電話與原告連絡,又豈會不知原告住家地址之理,且被告於分居期間從未返家,且其子女亦不知其行蹤,家中經濟開銷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父親)對家庭沒有責任等情,業據證人顏郁寧即二造之子到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夫妻情分,且被告離家在外與人同居生女之事實,嚴重打擊原告,使原告陷於痛苦之中,同時還須賣力工作養育子女,對原告傷害甚大,原告於庭訊時亦再三表明不願原諒被告,據此堪認兩造夫妻應無復合可能,於此情況之下,縱使被告表明不願離婚,亦僅係企圖維護已婚之虛名,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倘同處兩造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之情,洵可確認。
(四)按夫妻同營婚姻生活,本應以互信互諒為基礎,倘雙方已無互信基礎,又長久未相聞問,被告離家後,未積極謀求化解兩造心結,尋求復合,消極放任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對兩造婚姻滋生破綻致達不能維持情事,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所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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