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傳明
被   告  陳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
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6月2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30,056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
198,563元未清償。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
28日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
,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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