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粘舜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啓芳鄭懿恕 (原名 鄭燕萍 )間代位辦理繼承
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
玖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代位債務人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鄭啓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許
金鳳之遺產,而鄭 許金鳳 之繼承人為被告鄭啓芳、鄭懿恕,
被告鄭啓芳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且原告陳報被繼承人鄭許金
鳳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按原告代位
之債務人鄭啓芳之應繼分比例定之,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7,0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35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660元後,應再補繳8,6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不動產坐落│107年1月土│面積(平│被繼承人鄭│原告主張被│被告鄭啓芳因遺│
││地公告現值│方公尺)│許金鳳之權│告鄭啓芳之│產分割所受利益│
││(元/平方││利範圍│應繼分│(元)│
││公尺)/房│││││
││屋現值│││││
├─────┼─────┼────┼─────┼─────┼───────┤
│彰化縣鹿港│14,600│169.16│1/2│1/2│617,43○○
○鎮○○段28││││││
│4地號土地││││││
├─────┼─────┼────┼─────┼─────┼───────┤
│彰化縣鹿港│3,761│5,145.63│1/345│1/2│28,04○○
○鎮○○段53││││││
│0地號土地││││││
├─────┼─────┼────┼─────┼─────┼───────┤
│彰化縣鹿港│4,300│99.85│1/3│1/2│71,55○○
○鎮○○段54││││││
│4地號土地││││││
├─────┼─────┼────┼─────┼─────┼───────┤
│彰化縣鹿港│460,000│157.5│全部│1/2│230,00○○
○鎮○○段22││││││
│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鹿│││││○
○○鎮○○路││││││
│1段9號)││││││
├─────┴─────┴────┴─────┴─────┼───────┤
││合計:947,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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