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廖毅峰 (原名 廖益志 )
被 告 韓霽煊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12月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2979號卷第4頁
,下稱新北地院卷),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6年5月19日17時28分許,沿臺北市○○區市○
○道○段與林森北路交叉西側迴轉道口,因起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在旁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受損,車損雖由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理賠完畢,惟系爭車輛因使用汽車貼膜變更車體顏
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系爭車輛貼膜之金額,惟以該費用並非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進口車,
車價達1,050萬元,為不破壞原廠車色,伊使用貼膜將原深
綠色改變成黑色,並以黑色登記,因事故破壞貼膜,另支付
貼膜費用25,000元恢復黑色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3
、16頁),且為被告到庭不否認,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
貼膜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系爭車輛以貼膜改變原來車色,並以改變後之
黑色登記為行車執照上顏色,故事故後恢復黑色之貼膜費用
,並非僅是裝飾車身目的,應屬為符合行車執照顏色登記之
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被告所辯車用貼膜並非必要費用
,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