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吳沛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二、按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交通之人,
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
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倘駕駛人
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
傷亡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避免之可能,難
認駕駛人有何過失。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
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略以):「關於他人之違規事
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
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
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58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該對方
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
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
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
見)。
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檔案如下:
㈠右下方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3:31至32秒:畫
面中系爭車輛正前方即大昌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下稱系爭
號誌燈),系爭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如本院卷第40頁照片編
號1所示)。
㈡右下方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3:33至34秒:
系爭號誌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始前進(如本院卷第40頁
照片編號2所示)。
㈢右下方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3:35至36秒:
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畫面左下方延平路有一藍色機車後
搭載乘客(下稱系爭機車,因大昌路口此時為綠燈,則延平
路口此時號誌燈為紅燈)越過紅燈,自延平路往中壢方向前
進(如本院卷第41頁照片編號3所示)。
㈣右下方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3:37至40秒:
系爭號誌燈仍為綠燈,系爭車輛行至大昌路口,向右轉延平
路往中壢方向,適系爭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車頭碰到系爭機車車尾,系爭機車倒地(如本院卷第41頁照
片編號4所示)。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4條訂有明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有闖紅燈之過
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起步時,視野清晰可見被告車輛已
由左方駛來,且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被告車輛已經駛至系
爭車輛左前方,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尚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僅要稍加注意保持與被告車輛之距離即可避免由
右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之結果,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闖越紅燈在先,為先行製造風險之一
方,應負較重之9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應負10%
之過失責任。經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4,442元(計算式: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減縮後訴
之聲明金額4,935×90%=4,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