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白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白慧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93年8月
18日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於95年6月26日起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7年
1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17,295元(內含本金113,04
7元、利息204,248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本113,047元,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自93年12月26日至96年11月26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被告並簽發到期
日為94年12月25日之本票一紙,詎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105,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票據
法第121條準用第29條規定,被告自到期日起應負清償責任

㈢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73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易貸金│317,295元│113,047元│14.9%│自107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
│信用貸款│105,724元│105,724元│20%│自94年12月│
│││││27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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