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汪東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原 告 林芳墩
汪東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群超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原 告 陳玉霞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號
陳玉琴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雄 住同上
被 告 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翁木川 住臺南市○○區○○○街○○號
王明村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濱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點將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56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其
法定代理人翁木川前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翁木川為被
告點將公司之清算人,惟未補正清算資料,經該院以106年
度司司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民事裁定等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即應
以被告點將公司前經登記現存之全體董事翁木川、王明村、
李濱為被告點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汪東明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08.44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7,於79年5月31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後因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6日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原告嗣於107年2月13日以書狀追加林芳墩、汪東碧
、陳玉霞、陳玉琴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被告點將公司就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之糾紛而屬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
為原告汪東明與追加原告林芳墩、汪東碧、陳玉霞、陳玉
琴共有之土地,原告汪東明於79年5月間因經銷被告點將
公司之商品,經被告點將公司要求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27分之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點將公司。嗣後雙方於79年12
月底即結束經銷關係,且原告汪東明並未積欠被告點將公
司任何經銷貨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應予塗銷。又倘被告點將公司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則應由被告點將公司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抵押權經登記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故被告點將公司僅能依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之內容
行使權利,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並無意義,故
系爭抵押權雖有記載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然
原告汪東明於經銷期間未積欠被告點將公司任何經銷債務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無清償日期之問題
。
(三)縱認雙方間於79年5月至79年12月間經銷關係中存有貨款
之債務,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貨款債權之消
滅時效僅為2年,至遲於82年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被告點將公司於5年間(即至87年)仍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退步言
之,倘系爭抵押權於79年設定時已存在300,000元抵押債
權,且屬一般15年時效之債權,則該300,000元抵押債權
亦於94年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點將公司未於5年即99年
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縱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存續期
間已於99年5月30日屆滿,其抵押權已歸於確定,變為普
通抵押權,且被告點將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存續期間之抵押
債權存在,自應認其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已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五)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6日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
於106年9月21日登記在案,系爭抵押權則轉載於分割後如
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被告點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木川
因知悉與原告汪東明已無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將系
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還原告汪東明,惟被告
點將公司已經廢止登記,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
函暨所附被告點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為證,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暨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點將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300,000元,於79年5月31日設定,存續期間
為自79年5月30日至99年5月30日,清償日期雖記載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惟按通常交易習慣,抵押權存續末日應為清
償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99年5月30
日可行使請求權,已於101年5月30日罹於2年消滅時效,
且被告點將公司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既有害於原告各自對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
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點將公司敗訴之判決,本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點將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
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不動產標示│
├──┬───┬─────┬────┬───────────────────┤
│編號│種類│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
├──┼───┼─────┼────┼───────────────────┤
│1│土地│彰化縣芬園│汪東明(│權利種類:抵押權。│
○○○鄉○○段62│權利範圍│收件年期:79年。│
│││5地號、面│:全部)│字號:彰字第007761號。│
│││積152.97平││登記日期:79年5月31日。│
│││方公尺││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土地│彰化縣芬園│林芳墩(│債權額比例:全部。│
○○○鄉○○段62│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5-1地號、│:全部)│存續期間:自79年5月30日至99年5月30日。│
│││面積194.51││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平方公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汪東明。│
├──┼───┼─────┼────┤權利標的:所有權。│
│3│土地│彰化縣芬園│汪東碧(│設定權利範圍:27分之2。│
○○○鄉○○段62│權利範圍│證明書字號:79彰字第003476號。│
│││5-2地號、│:全部)│設定義務人:汪東明。│
│││面積458.78││共同擔保地號:清水段625、625-1、625-2│
│││平方公尺││、625-3│
├──┼───┼─────┼────┤│
│4│土地│彰化縣芬園│陳玉霞(││
○○○鄉○○段62│權利範圍││
│││5-3地號、│:1/2)││
│││面積202.18│、陳玉琴││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