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汪東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原   告  林芳墩
       汪東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群超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原   告  陳玉霞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號
       陳玉琴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雄   住同上
被   告 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翁木川   住臺南市○○區○○○街○○號
       王明村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濱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點將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56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其
法定代理人翁木川前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翁木川為被
告點將公司之清算人,惟未補正清算資料,經該院以106年
度司司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民事裁定等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即應
以被告點將公司前經登記現存之全體董事翁木川、王明村、
李濱為被告點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汪東明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08.44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7,於79年5月31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後因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6日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原告嗣於107年2月13日以書狀追加林芳墩、汪東碧
、陳玉霞、陳玉琴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被告點將公司就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之糾紛而屬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
為原告汪東明與追加原告林芳墩、汪東碧、陳玉霞、陳玉
琴共有之土地,原告汪東明於79年5月間因經銷被告點將
公司之商品,經被告點將公司要求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27分之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點將公司。嗣後雙方於79年12
月底即結束經銷關係,且原告汪東明並未積欠被告點將公
司任何經銷貨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應予塗銷。又倘被告點將公司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則應由被告點將公司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抵押權經登記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故被告點將公司僅能依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之內容
行使權利,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並無意義,故
系爭抵押權雖有記載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然
原告汪東明於經銷期間未積欠被告點將公司任何經銷債務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無清償日期之問題

(三)縱認雙方間於79年5月至79年12月間經銷關係中存有貨款
之債務,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貨款債權之消
滅時效僅為2年,至遲於82年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被告點將公司於5年間(即至87年)仍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退步言
之,倘系爭抵押權於79年設定時已存在300,000元抵押債
權,且屬一般15年時效之債權,則該300,000元抵押債權
亦於94年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點將公司未於5年即99年
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縱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存續期
間已於99年5月30日屆滿,其抵押權已歸於確定,變為普
通抵押權,且被告點將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存續期間之抵押
債權存在,自應認其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已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五)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6日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
於106年9月21日登記在案,系爭抵押權則轉載於分割後如
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被告點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木川
因知悉與原告汪東明已無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將系
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還原告汪東明,惟被告
點將公司已經廢止登記,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
函暨所附被告點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為證,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暨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點將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300,000元,於79年5月31日設定,存續期間
為自79年5月30日至99年5月30日,清償日期雖記載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惟按通常交易習慣,抵押權存續末日應為清
償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99年5月30
日可行使請求權,已於101年5月30日罹於2年消滅時效,
且被告點將公司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既有害於原告各自對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
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點將公司敗訴之判決,本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點將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
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不動產標示│
├──┬───┬─────┬────┬───────────────────┤
│編號│種類│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
├──┼───┼─────┼────┼───────────────────┤
│1│土地│彰化縣芬園│汪東明(│權利種類:抵押權。│
○○○鄉○○段62│權利範圍│收件年期:79年。│
│││5地號、面│:全部)│字號:彰字第007761號。│
│││積152.97平││登記日期:79年5月31日。│
│││方公尺││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土地│彰化縣芬園│林芳墩(│債權額比例:全部。│
○○○鄉○○段62│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5-1地號、│:全部)│存續期間:自79年5月30日至99年5月30日。│
│││面積194.51││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平方公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汪東明。│
├──┼───┼─────┼────┤權利標的:所有權。│
│3│土地│彰化縣芬園│汪東碧(│設定權利範圍:27分之2。│
○○○鄉○○段62│權利範圍│證明書字號:79彰字第003476號。│
│││5-2地號、│:全部)│設定義務人:汪東明。│
│││面積458.78││共同擔保地號:清水段625、625-1、625-2│
│││平方公尺││、625-3│
├──┼───┼─────┼────┤│
│4│土地│彰化縣芬園│陳玉霞(││
○○○鄉○○段62│權利範圍││
│││5-3地號、│:1/2)││
│││面積202.18│、陳玉琴││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2││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