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
       莫元生
被   告  徐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下稱新生大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6(下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99年11月13日新生大樓商場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99年會議紀錄)及101
年7月14日新生大樓第1屆第7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101年會議紀錄),商廠區廢棄物清運費(下稱
清運費)收費計算係按每坪55元乘以所持有之建物面積收受
清運費,是被告應向原告繳納清運費756元(計算式:13.75
坪55元=756元,元以下4捨5入);管理費收費計算方式
係按每坪80元乘以所持有之建物面積收受管理費,是被告每
月應向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1,100元(計算式:13.
75坪80元=1,100元)。然被告迄未繳納清運費756元及自
99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之管理費計7萬9,697元,合計8
萬0,453元【計算式:清運費756元+(1,100元×14天÷31
天(99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管理費)+(1,100元×72個月
)=8萬0,453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清運費及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8785100號函、系爭99年會議紀錄、系爭101年會議紀錄
、欠繳明細計算式、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人工登
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30頁、第45至
4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2,9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