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30號
原 告 高婷娟
被 告 温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貸予被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並於106年初協議
每月清償1萬元,至106年10月即可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
僅清償25,000元,尚欠75,000元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均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
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及存摺明細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9至10頁、第25至29頁)。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經原告催
告後迄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後四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
,000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