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王秀通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
被 告 王秀雄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登記之名義起造
人,惟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起造人,則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王大期 前於民國
72年間,將其所有共16筆土地分別贈與兩造,所生之移轉登
記費用、贈與稅均由原告負擔。嗣於76年10月間,王大期與
被告出售前開16筆土地及另外王大期所有桃園市○○區○○
段○○○○○○○○號之2筆土地,並由原告支出出售土地前之
整地、填地費用。王大期旋於76年11月間,購買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償還原告前出
資之整地、填土費用。然囿於斯時法令規定,因系爭土地為
農地,僅能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名下,原告遂出資
建造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與使
用執照。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由原告繳納水、電費,
及自91年前之房屋稅。詎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均為
其所有,對原告提起竊占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原告自91年後即無收到系爭房屋稅繳款書,而無從繳
稅。且原告亦經桃園市政府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由
,取銷並追討桃園國際機場第三梯次航空噪音防制設施經費
補助款。為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房屋所有權
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於76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 林清鴻
購買,於77年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無疑。且系爭房屋之建造、使用執照均記載被告
為起造人,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提之證據
難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就其礙於何法規須借
被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為
原始出資建造人。況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均由被
告繳款,且系爭房屋之水號、電號戶名均為被告,可見系爭
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用水、用電,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水費、電費分別由王大期或原告銀行帳戶扣繳,
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至原告所稱王大期將名
下16筆農地、建地贈與兩造,並出資整地、填土費,故王大
期以系爭土地償還該整地、填土費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
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原告
出資起造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提出原證二、三、四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
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上記載之起造
人均為被告而非原告,雖原告107年3月20日當庭提出之印
章蓋印印文與上開申請書上所蓋印者以肉眼觀之尚屬相符,
然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
皆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
持有被告印章之原因多端,無法單憑此節遽認系爭房屋為原
告出資起造。證人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林生志固 到庭證稱:
原告曾與其接洽並付款委託繪製原證二所附之設計圖說,原
證二亦係其手寫填載,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房屋係何人實際出
資起造,亦未說明起造人為何要寫被告等語,然此僅足證原
告曾出面接洽證人辦理相關事宜,無法證明原告究竟係受被
告之委託或原告即係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者。況證人亦
證稱依當時法令起造人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其並無建築師
執照及加入建築師公會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登記土
地所有權人故才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及陳稱證人為建築師
等節不符(本院卷第5-6頁、第150頁反面)。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證六之單據均經被告否認
形式真正,除證人 范秉樟 就其有簽名之部分業到庭作證屬實
以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證六之其餘文書為真正,上開文
書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不能持為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之
證據。證人范秉樟固證稱原告曾請其施作系爭房屋之綁鋼筋
、鋼架等鐵工工程並開立收據等語,然證人范秉樟稱當初原
告叫其蓋廠房、地是原告買的等語,與系爭房屋實係由原告
住家使用,及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王大期
購買用以償還原告出資整地、填土費用,因原告無自耕農身
分故登記予被告名下不符,縱原告曾請證人范秉樟施作鐵工
及嗣後修繕屋頂(本院卷第147-148頁),接洽施工之人亦
未必為屋主,原告雖又提出水、電費、房屋稅之相關單據為
證,然按自來水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
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自
來水使用契約應存在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申請人間
(本院95年度壢小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次按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
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
,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
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
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
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
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
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
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是繳納
水、電費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
房屋稅、水、電費之收據亦不足以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原告所提之其餘書證則和系爭房屋無關,是原告主張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