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吳國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國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彰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緣吳國彰於99年4月15日與 廖幸儀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其自該日起向廖幸儀承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2樓5B套房,期間為1年,迨於100年5月間某日,吳國彰因細故與其同居人 江世玉 發生爭吵,明知上開套房內之石膏板隔間牆只要稍用力道撞擊即會破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捉江世玉之頭部去撞擊該石膏板(原審誤載為木板)隔間牆,致使該石膏板隔間牆產生1個破洞,及徒手打破該套房內浴室鏡子1面出氣,致使該浴室鏡子破裂,而接續損壞上開石膏板隔間牆及浴室鏡子,使該等物品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致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廖幸儀。嗣經廖幸儀發現上址套房之石膏板隔間牆、浴室鏡子受損壞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幸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彰(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毀損上開浴室鏡子1面之犯罪事實及其有因與江世玉發生爭吵而於毆打江世玉時,致江世玉之頭部撞擊上開石膏板隔間牆,使該石膏板隔間牆破1個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石膏板隔間牆犯意,辯稱:伊不是故意去破壞石膏板隔間牆,伊不是針對告訴人才去破壞石膏板隔間牆,伊是因為與江世玉發生爭吵,而用腳踹江世玉時,導致江世玉之頭部撞到石膏板隔間牆,並非伊抓江世玉的頭去撞石膏板隔間牆 云云 。惟查: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之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5號、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85年度臺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址套房係告訴人廖幸儀與他人合夥購買,而登記於廖幸儀名下,並由廖幸儀負責管理出租,嗣廖幸儀即於99年4月15日與被告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自該日起向廖幸儀承租上址套房,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證人廖幸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直承:廖幸儀係伊房東,上址套房係伊向廖幸儀承租,並與廖幸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情節相符。且被告與廖幸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出租人及承租人,亦分別載明係廖幸儀及被告乙節,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29頁),此外復有(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已足認定。
(二)被告確係因與江世玉發生爭吵,而打破上開浴室鏡子1面出氣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在卷(見本卷第45頁),核與證人江世玉以書面證稱:廁所的鏡子係被告用他的手撞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廖幸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吻合,復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已足認定。
(三)被告明知上開套房內之石膏板隔間牆只要稍用力道撞擊即會破裂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承:「..我作工程10幾年了,那個牆壁雖然也是防火材質,但它是屬於石膏板,硬度上比矽酸鈣板軟很多,所以那個板子只要稍微一碰就會裂開,所以只要頭稍微有力道撞板子,板子就會破,而且厚度只有1公分而已,所以很容易撞破我知道,我作工程10幾年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又被告確係因與江世玉發生爭吵,而以手捉江世玉之頭部去撞擊該石膏板隔間牆,致使該石膏板隔間牆產生1個破洞乙節,業據證人江世玉以書面證稱:石膏壁係被告捉伊頭部去撞破。因被告太恐怖了,伊不敢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理審理中一再直承:伊與江世玉發生爭吵而於毆打江世玉時,江世玉之頭部撞擊上開石膏板隔間牆,致該石膏板隔間牆破1個洞等語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頁),已足認定。是被告既明知上開套房內之石膏板隔間牆只要稍用力道撞擊即會破裂,竟猶抓江世玉之頭部去撞擊該石膏板隔間牆,致使該石膏板隔間牆產生1個破洞,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毀損該石膏板隔間牆之犯意至明。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確為100年5月間某日,被告係於100年7月14日搬走等節,業據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正、背面)。且上開石膏板隔間牆之破洞及浴室鏡子之損壞照片,係於100年7月17日拍攝,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100年10月份伊搬走前的1個半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指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推」伊太太(按應為江世玉)的頭去撞石棉瓦云云(見偵卷第22頁背面);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伊係因為跟同居人吵架,伊「推」同居人的時候,導致同居人的頭去撞到石膏板的牆壁,牆壁才破裂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24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又先係辯稱:「..我沒有抓她的頭去撞牆,我是用『腳踹』她的『左臂膀』處,她的頭去撞到牆壁才破的,時間是在100年10月份伊搬走前的1個半月,..。」、「..針對石膏牆壁部分,當時我們都是坐著,江世玉要走過來看我的手,我就用腳踢她的『腿部』。後改稱:應該是踢到她的『後腰處』,江世玉她的頭才會去撞到牆壁。」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46頁)。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所持辯解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捨棄傳訊證人江世玉後(見本院卷第42頁),雖復主張:「我要請求江世玉出庭,證明當天我確實有告訴廖幸儀說牆壁跟鏡子,是我跟江世玉吵架而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被告嗣於審理中已表明:伊對於證人江世玉提出的書信的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確實是吵架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本院因認並無再傳訊證人江世玉到庭陳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以矢口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固核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於101年3月18日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且表明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判決時既未及審酌此情,則此部分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是被告以已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意旨部分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直承大部分犯行,惟猶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請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甫於98年6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要與法律規定不合,本件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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