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乙○○即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四、四八九、○○五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二四、四五○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進、銷、存紀錄及成本分析表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九三、七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四一○五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營業項目繁多,價錢微小,雖無法提供進、銷、存明細資料,但自行申報已有溢繳稅款,被告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稅額過重,於法有誤,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營事業為西藥買賣,產品項目繁多、價錢微小,且量大難於控制整理。無法作成進銷存記錄,更無法作成本分析等資料,為客觀之事實,因此自行調整採用擴大書審規定申報繳稅,已有溢繳稅款情事。惟被告不究明實情,竟以原告無法提示存貨帳及各項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以供勾稽查核,改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有誤會。
2、又原告八十六年度帳證齊全,僅因所營量大龐雜之西藥,無法作成進銷存明細資料。惟所稱無法勾稽者,亦僅限於營業成本部分。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微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規定意旨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本件縱依同業利潤標核定其所得額,亦應限於成本部分,被告未以成本逕決,費用查核方式決定所得額,竟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亦於法有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二四、四八九、○○五元,所得額一、二二四、四五○元,被告原查以其未能提供進、銷、存紀錄及成本分析表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九三、七九一元。原告不服,申請重新調帳查核,因仍無法提示存貨帳及各項商品進、銷、存明細以供勾稽查核,經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2、又查原告因產品種類繁多,無法提供存貨帳及進、銷、存明細供核,為其所不爭執,是其成本無法查核至明,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
一八、三六六、七五四元(營業收入淨額24,489,005×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5%),減除營業費用三、○七四、七七五元後,營業淨利為三、○四
七、四七六元,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六九三、七九一元(營業收入淨額24,489,005×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西藥買賣,產品項目繁多,價錢微小,且量大無法控制整理,無法作成進、銷、存明細資料,但自行申報已有溢繳稅款,被告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八十六年所得額二、六九三、七九一元,顯然過高,依法未合,實難甘服等語。查原告因產品種類繁多,無法提供進、銷、存貨帳及明細供核,為其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是原告之營業成本無法依帳簿查核至明,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一八、三六六、七五四元(營業收入淨額24,489,005×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5%),減除營業費用三、○七四、七七五元後,因營業淨利為三、○四七、四七六元,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六
九三、七九一元(營業收入淨額24,489,005×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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