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第五五一號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廻避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下均稱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請求 羅得村 審判長、 林輝煌 法官、劉榮服法官自行迴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誣告案件經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林水濱書記官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使清白無辜之聲請人蒙不白之冤,使 謝彩雪 、 李美華 、 楊筱鈴 均獲無罪判決而消遙法外。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傷害案件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亦未經開庭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刑事反訴告訴狀」,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審不判決即移送民事庭,公然違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且僅開一次迴避庭及第二次開庭即草草結案「上訴駁回」、「 羅述淑 、 李宜玲 各緩刑貳年、甲○○緩刑參年」。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是法官陳賢慧發傳票,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第一個開庭時,卻為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使聲請人有受騙的感覺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羅得村審判長、劉榮服法官迴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案之審理並停止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淵股又是羅得村審判長,特依法請求迴避並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外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定有明文。是如按法院合議庭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外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審理,並無礙於該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是聲請人謂「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審不判決即移送民事庭,公然違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聲請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迴避,即無理由。
2、聲請人雖謂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傷害案件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未經開庭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刑事反訴告訴狀」,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傷害案件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理由為:「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等語,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右揭未經開庭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何違誤之處,並無足認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本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
3、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誣告案件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理由,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傷害案件主文載明「上訴駁回。羅述淑、李宜玲各緩刑貳年、甲○○緩刑參年」,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判決書,其判決就駁回上訴之理由業經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為詳細之論述,並無何足認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有各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本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4、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案,其第一審法院之法官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游文科有各該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本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本院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顯均未參與前審之判決,且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項,而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案之傳票縱認係陳賢慧法官所發出,惟亦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解釋適用之範圍,亦難以此認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本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等應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羅得村審判長、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法官迴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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