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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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第一九二五號、第一九二六號、第一九二七號、第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光碟片陸仟參百零陸片、卡匣合卡伍個、卡匣單卡參佰柒拾肆個及目錄參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丁○○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甲○○係位於南投縣○○鎮○○○街○○號「2001電動遊戲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以英文「PS」設計圖為日商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而「SONY」及圖則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妮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視遊樂器用之卡帶、磁碟之商標專用權,經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GAMEBOY」、「NINTENDO」、「POCKETMONSTER」、「DONKEYKONG」、「SUPERMARIO」、「DOCTERMARIO」、「瑪琍MARIO」等(以下簡稱NINTENDO等)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任天堂株式會社「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為商標註冊,享有指定使用於電腦、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等產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竟未經新力公司、蘇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向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以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卡匣每個一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代價販入數量不詳,均使用相同之「PS」、「SONY」圖樣於光碟片上及使用相同之「NINTENDO」等之圖樣於卡匣上之仿冒光碟片及卡匣,且明知其販入之仿冒「PS」、「SONY」之光碟片及「NINTENDO」卡匣並非新力公司、蘇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生產,該等光碟片上並偽註以「PS」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另其中三十七片光碟片之外包裝上並偽註有「SONY」及圖之商標圖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產品係蘇妮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而該仿冒之卡匣,則同時或分別在卡匣或其包裝盒、說明書、收容盒上非法使用任天堂公司註冊之「NINTENDO」等商標圖樣,並開機時顯示「NINTENDO」等商標圖樣,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販入後,與其僱用而知情之丁○○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光碟片每片八十元、卡匣每個二百三十元至五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持以販賣後交付藉以行使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蘇妮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正從南投縣○○鎮○○○街與明興街口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箱型車內拿取仿冒之遊戲光碟片準備販售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售所用仿冒「PS」光碟片六千三百零六片、卡匣合卡五個、卡匣單卡三百七十四個及甲○○所有供營業用之目錄三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復據告訴人 曾筱茜 律師、 廖國昌 律師、 高烊輝 律師、 許瑞君 律師等人指陳明確,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光碟片、卡匣及目錄扣案可稽,又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照片、商標目錄、臨檢紀錄表及啟封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而扣案之光碟片、卡匣,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均有顯現「PS」PlaystationLicensedbyS
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畫面,且扣案之光碟片,其中三十七片之外包裝上並偽註有「SONY」及圖之商標圖樣,而該仿冒之卡匣,則顯示「NINTENDO」等商標圖樣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審理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函請中央標準局表示意見,中央標準局亦同此認定,並經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二號函敘明確,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即明(見偵字第一九二八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顯然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亦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故在光碟上為事實欄所載之授權文字之顯示,該等影像、符號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被告等據以販賣行使,自為商標法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要無庸疑。次按新力公司、蘇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商標之商品行銷世界多年,為業者及相關消費大眾所週知,該等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被告等販賣仿冒新力公司、蘇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相同商標之光碟片、卡匣,固未必會造成仿冒品與該等公司真品產生混淆,然新力公司、蘇妮公司所生產之真品光碟片,新品每片約一千五百元,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真品卡匣,每個最少亦需一千元以上,此經告訴代理人曾筱茜律師、廖國昌律師陳述在卷(見偵字第一六七四號卷第三、十頁),本件被告等自承光碟片以每片三十五元販入,八十元賣出,卡匣以每個一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代價販入,再以二百三十元至五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售出,且被告等遭扣案之仿冒光碟片共計六千三百零六片,卡匣合計三百七十九個,以彼等銷售經驗,自難諉為不知,竟以低於真品甚多之價格出售,若非係仿冒品,豈有如此超忽市場行情之便宜出售。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之犯罪事證明確,彼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新力公司、蘇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商標係屬名牌,該商標非但經我國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等明知所販售之光碟片、卡匣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又在光碟片為蘇妮公司授權之文字表示,自足以生損害於蘇妮公司。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上訴人即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罪,惟依其起訴書所載,係認被告等均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並認被告等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該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然檢察官認為被告等所涉商標法部分之罪嫌,係應負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同法第六十二條之商品而販賣罪責,即此部分僅起訴被告等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非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二罪,併予敘明。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新力公司、蘇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利,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間,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等右述侵害蘇妮公司部分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等販售前述光碟片之犯行,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而經論罪之右揭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部分之犯行,復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販售扣案之光碟片、卡匣之行為,尚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云云;然查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無論依據「首次發行」之保護方式或依「互惠關係」之保護方式,皆因日本法律對同樣情形之我國著作權不予保護,本於著作權法之明白宣示之互惠原則,維護我國人民在他國著作權利,上開蘇妮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及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前列產品之著作權在我國亦不受保護(法務部公報第二四五期第六十六頁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尚侵害前列公司之著作權云云,顯有誤會,但因公訴意旨認彼等此部分所涉之罪嫌,與檢察官起訴而經論罪科刑之右述犯行,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等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據,然查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等販售扣案之光碟片、卡匣,均有侵害新力公司、蘇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應負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業如前論,揆諸上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就該扣案之光碟片、卡匣均應依該法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方屬適法,詎原審未察,並未就扣案之光碟片、卡匣全部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次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並認被告等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該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然檢察官認為被告等所涉商標法之罪嫌,係應負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同法第六十二條之商品而販賣罪責,即此部分僅起訴被告等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非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二罪,應可認定,詎原審未察,竟認被告等販售扣案之光碟片中,其中三十七片於外包裝上顯示蘇妮公司之商標,另查扣之卡匣三百七十九個,係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應負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復認被告等販賣扣案之光碟片六千三百零六片(含原審認定有侵害著作權部分之一百九十五片)部分,不另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顯有誤會;再查被告等販售扣案之光碟片、卡匣之行為,除應負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刑責外,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不應負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責,然原審竟認被告等係應負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責,而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責,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新力公司之請求,認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責而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等於犯罪後,對於 渠等 之犯行,尚能供承明確,態度尚稱良好,爰併審酌渠等查扣之光碟片、卡匣合計數量不少及彼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甲○○,情節較輕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拾月。又查被告等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表示悔改之意,並請求予以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為渠等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彼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肆年,就被告丁○○部分,併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之光碟片六千三百零六片、卡匣三百七十九個,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另查扣之目錄三冊,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等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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