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以賣菜為主要業務,平日往返苗栗縣與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之間載運賣菜,係以駕駛為其輔助業務之人。明知飲酒過量將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中午在西螺果菜市場飲用二杯加水高粱酒,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達到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足以影響反應及操駕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00000營業用大貨車,由西螺果菜市場駛回彰化員林。於當日下午六時零五分,行○○○鎮○○里○道臺一線與興農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之號誌已經變成紅燈(起訴書誤載為搶黃燈),本應立即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貪圖快速而闖越紅燈,致與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由乙○○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兩側額葉腦挫傷、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立刻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向有偵查權之人表示自首接受裁判,而由警方到場處理,並於當日晚上六點五十六分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父親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坦白承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我到了路口才變成黃燈,當時對向車道也還有來車,我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一
)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並有病歷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害人並指稱:當時我前方已經有一部機車先過去,我是第二部機車等語,核與後述證人 邱佳瑩 所述相符。(二)證人邱佳瑩在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與乙○○都要去上學,都是走興農東路由東向西行,在紅綠燈口下相遇,交談一會兒,變成綠燈後,乙○○先行,我跟在後面,在乙○○前面還有一部機車已經過去,是被告駕大貨車闖紅燈撞到乙○○等語。衡情證人邱佳瑩為年輕少女,與被告宿無恩怨,絕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言可堪採信。(三)被告在警訊中先稱其行進時是綠燈,在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其有搶黃燈,其先後辯解已有不符,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雖辯稱當時對向車道(臺一線由北向南行)還有來車云云,然核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撞擊點是被告之大貨車左前方車頭,而且被告是行走在快慢車道之中線上,顯見被害人當時已經接近十字路中心。而如前述當時已先有一部機車先過十字路口到了對面,依經驗判斷,若臺一線由北向南行方向還有車輛經過,則與被害人同方向之機車如何跨過該十字路口?又告訴人為何會已接近十字路中心而不畏懼臺一線由北往南行可能左轉之車輛?顯見被告辯稱對向車道尚有來車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為一般國民常識,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禁止。被告行經省道臺一線與興農東路口,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足認被告有闖紅燈而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失。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公訴人誤認為搶黃燈,乃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警方於當日晚上六點五十六分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所製作酒精濃度檢測表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附偵查卷可稽。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含量僅有血液之二千分之一,而血液中酒精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血液0.0一至0.0一五公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六一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自白約在駕駛後一小時十六分後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上開公式推算,其駕駛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點五八毫克,即血液濃度為每公升一千一百六十毫克。再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十分之一公升血液含一百毫克酒精)以上,人類行為表現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之症狀。此有台大醫院法醫科 吳木榮 醫師研究報告附卷可參。被告飲酒至此酒醉程度,仍冒險駕駛上路,顯然已經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然以賣菜為主要業務,其業務範圍包括開車載運之輔助事務。故而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其輔助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別處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使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自稱於車禍發生後,立刻報警處理,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報案人相符。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闖越紅燈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不輕之傷害,住院治療十日之久;犯罪後拒不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又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置之不理,漠視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酒後駕車,危害公眾行之安全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易科罰金適用對象擴及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主文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