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台灣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WORLDPOLO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襪子、運動襪、絲襪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其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核駁處分,並發給核駁第二四七九○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應核准原告「WORLDPOLO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之審定。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WORLDPOLO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圖樣,是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此一條款適用之前提,必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於交易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是若二商標圖樣之構成繁簡有別,所表達之觀念亦迥然相異,整體予人寓目印象相去甚遠,已難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倘其偶同之部分文字,復為字典上可查得之常見單字,並不具獨創性,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已有諸多並存註冊之商標均包含有此一相同單字,更不得以主觀偏頗之審查,率謂二商標為近似商標,或謂有首揭條款之適用。
二、查本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以系爭「WORLDPOLO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之外文「WORLDPOLO」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著名「POLO」及「POLOBYRALPHLAUREN」商標外文近似,認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否准註冊,惟查該等機關所為之認定,實過於主觀牽強,與一般消費者就二商標圖樣之認知截然不符,自難謂允洽,蓋,系爭商標圖樣乃經過精心設計之文字、圖形聯合式,且文字、圖形間具有明顯之關連性,即表達「世界馬球比賽冠軍隊伍」之概念,是以「POLO」或「WORLDPOLO」於系爭圖樣中根本不可能被單獨審視,惟有「WORLDPOLOCHAMPIONSHIPS」整體文字表現之意念,配合同義之設計圖形,始予人完整之商標印象,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竟恣意割裂系爭商標圖樣,僅以夾置於圖樣中間之「WORLDPOLO」,資為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論據,如此漠視二商標整體圖樣所呈現之明顯差異,逕以為達預設近似結果所編派之不當理由,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萬難令人甘服;尤其,被告、原決定機關之所以認定本案據以核駁商標符合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著名商標」,乃係根據被告機關於另案所作成之異議審定書以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內容,惟查上述審定書距今多已久遠,而行政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條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其法條內容與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有別,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以該等資料斷言據以核駁商標符合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著名商標,是本案之原處分及原決定自嫌草率、偏頗,容有重行研議之必要。
三、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未構成近似之理由,再詳述之:細觀系爭「WORLDPOLO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整體圖樣實係以馬球團隊為設計主題,標榜「世界馬球比賽冠軍隊伍」之優質理念,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或單純指「馬球」之「POLO」,或予人「勞夫羅蘭的馬球」印象之「POLOBYRALPHLAUREN」,二者意匠、予人寓目觀感實迥異其趣,殊無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採用POLO此一常見單字,即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系爭商標尚有四位背部編有序號之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之背面圖形,該四位馬球選手恰構成一球隊之人數,而與文字部分相互呼應,且四人均手持球桿、姿態不一、似在討論比賽之模樣,更足以令人產生深刻之印象,要無與單純由文字所組成之據以核駁「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何構成近似之有?參酌行政法院判決曾指出「POLO」與「U.S.POLO」商標,外觀顯有差異,且外文表達的意義也不同,依此駁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提訴訟,益明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意念相去甚遠,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乃系爭商標實無前揭法條第七款之適用。
四、再者,況即就外文部分以觀,系爭商標之外文為「WORLDPOLOCHAMPIONSHIPS」三字所組成,縱其中「WORLDPOLO」字體稍大、「CHAMPIONSHIPS」字體較小,惟一般消費者於整體觀察之下,仍無省略「CHAMPIONSHIPS」之可能,其與據以核駁之「POLO」商標,字數繁簡有別,外觀相去甚遠,另與據以核駁之「POLO
BYRALPHLAUREN」商標,更有不同之組合文字足資區辨,顯無致生交易混淆之疑慮,則被告刻意僅就系爭商標之部分外文為審查,進而謂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已難以令人信服。更遑論本案商標偶同之「POLO」乙字乃字典上可查得之常用單字,意指「馬球」,任何人皆得採用此一單字做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自不應僅因「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以之做為其產品之標誌,即不准他人以包含此乙字、惟整體觀念有別之圖樣做為商標申請註冊,此由行政法院於他案曾判決「美國馬球協會」之「U.S.POLO」商標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POLO」商標,外觀顯有差異,且外文表達的意義也不同,依此駁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提訴訟,益明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自無首揭條款適用之餘地。縱如被告、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即使將系爭商標之圖形及外文CHAMPIONSHIPS視而不見,逕以位於圖樣中間之WORLDPOLO為審查之對象,亦不足與據以核駁商標致生混淆誤認,亦即「WORLDPOLO」與據以核駁之「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固均包含有「POLO」乙字,惟「POLO」乃代表「馬球」之常見英文單字,並不具有獨創性,自非任一廠商得以主張在所有商品之獨占專用權,此觀被告機關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襪子商品中,已然核准諸多包含「POLO」乙字之商標並存註冊,益足證明「POLO」並非絕對代表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商標文字,如:
註冊號數商標名稱專用權人二三五九八五POLO及騎馬圖中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移轉)000000LANCELPOLOCUP法商蘭斯洛公司五八一一六七ROYALQUEEN'SPOLOTEAM日商歐羅波特股份有限公司五九一七一五SANTABARBARAPOLO&美商克羅詩蓮企業有限公司
RACQUETCLUBS.B.P.R.C.六○一三一三賓漢BONTEXPOLOLIFE賓漢股份有限公司六二四四七八POLOBYRALPHLAUREN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變更)
(即本案據以核駁商標之0)000000皇室寶羅及圖GOLDEN瑪莎拉蒂企業有限公司
ROYALOFPOLO六五五七六○艾莉歐斯ELLIOTT'SPOLO希而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RESORT六七七四九六KCGOLFPOLOCLUB寬奇有限公司八三一八三七UNITEDSTATESPOLO美商馬球協會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ASSOCIATIONANDHORSEHEADDESIGN八三一八四二U.S.POLOASS'N同右八五四一九七POLOCENTERSUNNIX及三林企業國際有限公司
P字圖是由上揭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註冊之實例可知,原告今以「WORLDPOLO」結合下方之「CHAMPIONSHIPS」作為系爭商標之外文部分申請註冊,並無獨致交易混淆之情事,消費者於習知習見下,亦絕無誤認包含有「POLO」乙字之襪子類商標,即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所有,逕與之產生惟一之連想。再者,由被告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襪子商品中,已然核准諸多包含「POLO」乙字之商標並存註冊,益明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尺度,系爭商標亦未僅因包含有POLO乙字,即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被告雖於答辯書指出其先前核准之諸多商標,設計上各有特色,與系爭商標之「WORLDPOLO」(世界保羅)有異,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此乃其預設立場之說詞,蓋系爭商標之外文予人最直接印象為「世界馬球冠軍」,並非「世界保羅」,縱有自我標榜之意味,惟於被告所核准之並存商標實例中,註冊第二三五九八五號商標之外文僅「POLO」乙字,而註冊第六三八四六九號商標之外文「GOLDENROYALOFPOLO」亦有標榜之意味,被告均核准其註冊,是依公平、一貫之審查,本案系爭商標自無獨不准並存註冊之理。尤其,被告既已核准諸多包含「POLO」乙字之商標並存註冊於襪子商品,足見於此等產品市場中,消費者已習知包含POLO乙字之不同組合商標,乃分屬不同之人所有,並不致誤認其均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所有之產品,則今原告以整體外觀繁簡有別、設計意匠迥異其趣之系爭「WORLDPOLO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指定於襪子商品申請註冊,顯無致生交易混淆之疑慮,被告逕以首揭條款否准註冊,實難謂妥適,原處分應有撤銷之必要。故被告、原決定機關一再主觀強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產製主體為前揭美商,並棄原告所舉包含「POLO」乙字之襪子類商標已普遍並存之實例於不顧,逕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失公平一貫,並與現存之交易環境及消費者之經驗、認知截然不符,自不足以維繫。
五、末查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必須據以主張之商標於審查當時在我國堪認係一眾所週知之「著名商標」,始足當之,惟於本案,被告機關據前揭條款否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並未提出據以核駁之「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任何佐證資料,其逕行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已嫌草率,而原決定機關雖另以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八○一一一二、八三○
三三一、八五○四○三、八五一一五七、八六○二五七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以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認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審查當時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然則,上揭各異議審定書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之判決,繫案之法條均非本案據以核駁法條,在時空背景、審查基準均已不同之今日,如何比附援引資為核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依據?況且,依據被告機關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公告於商標公報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十(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認定時點,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以及十一:「曾具體舉證並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證據資料,其認定時間未滿二年者,得不需重新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但商標專責機關因個案審查需要,仍得要求商標或標章權人檢送相關證據證明之」,益徵本案原決定機關所引據之多份審定書,均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時已逾二年,自不得以之率斷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屬「著名」,遑論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決,亦未具體論斷美商之「POLO」或「POLOBYRALPHLAUREN」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由此可見,被告、原決定機關並無近二年具有公信力之資料,即逕自肯定據以核駁商標在我國為著名商標,進而以之否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認事用法實嫌草率,難以令人心服。
六、綜上論陳,系爭商標圖樣為一精心設計並具有完整概念之文字、圖形聯合式商標,予人「世界馬球比賽冠軍隊伍」之明確概念,惟被告、原決定機關竟不顧系爭商標之整體創意,以不符一般消費者認知之審查,逕將圖樣中之「WORLDPOLO」割裂而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對,謂二者構成近似,如此經由不當審查方式所得之結論,自難謂允洽;況且,於系爭商標指定之襪子商品中,不乏商標圖樣包含POLO乙字而仍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註冊者,足見無論依被告機關一向之審查尺度,或就已存在之襪類市場消費者經驗認知以觀,系爭商標均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致生交易混淆之情事,何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尤其,被告、原決定機關均未提出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二年在我國已為一著名商標之實證,僅憑數年前之異議審定書,或繫案法條有別之行政法院判決,即率爾認定據以核駁商標符合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著名商標」,亦嫌主觀草率,難以令人心服;是以原告僅採用「POLO」此一常見單字及常見襪類商標文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中不可分割審視之部分,其整體所呈現之「世界馬球比賽冠軍隊伍」意義,與意指「馬球、保羅」或「勞夫羅蘭的馬球」之據以核駁商標,予人印象截然有別,實無致生聯想誤認之情事,要無不准註冊之理,乃被告機關逕為核駁處分,原決定機關復遞予維持,均不足以維繫。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允法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巳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其立法意旨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不致因其高知名度而遭他人以不公平之手段「搭便車」藉以維持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ORLDPOLO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ORLDPOLO」,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袋等商品之著名「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外文近似。而據以核駁商標除於世界多國註冊外,並於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五一五六五○、五二○二八九、五二一九二六、五九二七八六、六二四三一五、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一一七、六二九三五二、六三一○一五、六三六九五五、六三六九九四、六四二四六一、六八二二三八號「POLO」、第一三九九三七、五一五六五二、五一五六五四、六二四二九四、六二四四七八、六三六九一四、六四二四五九號「POLOBYPALPHLAUREN」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商品並透過大量廣告宣傳,於全球各地及國內市場廣泛行銷,該等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巳為相關事業或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業經本局中台異字第八○一一一二號、第八三○三三一號、第八五○四○三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今原告以近似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著名商標外文「POL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襪子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查本件「WORLDPOLO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WORLDPOLO」與「CHAMPIONSHIPS」係上下分列,且「WORLDPOLO」之字體較粗大明顯,與「CHAMPIONSHIPS」細小字體設計顯然有別,自非不能分別審究,其中易於引人注意之「WORLDPOLO」,與據以核駁之「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據以核駁之「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巳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另案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所肯認。至於所舉註冊第二三五九八五號「POLO及騎馬圖」、註冊第五一一二四一號「LANCELPOLOCUP」、註冊第五八一一六七號「ROYALQUEEN'SPOLOTEAM」等商標,雖然其商標圖樣上皆有「POLO」字樣,惟設計上相互之間各有特色,且整體觀之,亦均與本件商標外文「WORLDPOLO」之中譯文「世界保羅」設計迥然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得獲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查系爭「WORLDPOLO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WORLDPOLO」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著名「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外文近似,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產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主張歷年來以POLO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襪子商品者,所在多有;POLO一字為代表馬球之習見外文,不具獨創性;系爭商標圖樣以馬球團隊為設計主題,除外文外,尚有四手持球桿之馬球選手騎坐馬上之背面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單純外文,予人寓目觀感迥異。尤其,被告、原決定機關均未提出據以核駁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二年在我國已為一著名商標之實證,僅憑數年前之異議審定書,或繫案法條有別之行政法院判決,即率爾認定據以核駁商標符合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著名商標」,亦嫌主觀草率云云。
三、經查「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POLO」及「POLOPlayerSymbol」商標亦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首創使用於菸具、鐘錶、眼鏡、衣服等各種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民國六十九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取得註冊第二七四一六二、五一五六五○、五二○二八九、五二一九二六、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一一七、六二四三一五、六二九三五二、一三九九三六、五一八八八六、五一八九一四、五二一九○一、五二○二七二、五二二○七九、五三五四三○、五八一五二七、五九二七八八、六二四二九五、六二四九○一、六二九○九二、六二九三三八、六四二四六二、六三一○一五、六四二四六一、六三六九五五、六三六九九四、六八二二三八號等多件商標,及註冊第一三九九三七、五一五六五二、五一五六五四、六二四二九四、六二四四
七八、六三六九一四、六四二四五九、五二五八九、六九七二八、五一三八一、六八三五八號等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商品亦有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廣泛行銷,並藉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該據以核駁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前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一一一二號、第八三○三三一號、第八五○四○三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均已確定),凡此有被告檢送之民生報(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聯合報(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商業週刊(一九九六年一月版)、時報週刊(七五三期)影本、GQ雜誌(二○○○年九月國際中文版)、MONEY雜誌(一九九六年五月版)、名稱不詳之雜誌、商品型錄、行銷發票(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五年行銷至台灣)、據以核駁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本院卷或外放可稽。又據以核駁之「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另案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所肯認(判決書附再訴願卷)。足見據以核駁之「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POLO」乙字,固意指「馬球」,並不具有獨創性,但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既將之使用於非「馬球」之商品,而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已註冊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商標專用權之保護。復查系爭「WORLDPOLO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WORLDPOLO與CHAMPIONSHIPS係上下分列,且WORLDPOLO碩大明顯,與CHAMPIONSHIPS字體大小有別,自非不能分別審究,其中易於引人注意之「WORLDPOLO」,與據以核駁之「POLO」、「POLOBYRALPHLAUREN」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依前揭說明,難謂非屬近似。原告以近似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著名商標之外文「WORLDPOL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襪子、運動襪、絲襪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不合。至所舉「POLO及騎馬圖」、「LANCELPOLOCUP」、「RoyalQueen'sPoloTeam」等商標,其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應核准原告「WORLDPOLO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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