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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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四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乃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二人於擔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二人瀆職在先,且明知自訴人並無妨害名譽之犯行,竟推由被告乙○○以簽呈代替告發,簽請偵辦自訴人妨害名譽等案件而使自訴人受追訴,顯涉有誣告之犯嫌云云。惟查,本案乃源於中國時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十六版刊登「打擊仿冒鍥而不捨始克竟全功瓦斯防爆器發明人丙○○進出法庭上千次終可享受發明成果」一文,內載:「最近卻也因為保護專利心切檢舉檢察官貪瀆,監察院亦認有貪瀆之嫌,惟仍遭誣告嫌疑收押及起訴」「從這次羈押檢察官不准被告聲請法院撤銷不當羈押,証明羈押並不合法,法務部已調查中,更証明其遭羈押確有冤枉無疑」等詞,承辦自訴人案件之檢察官即被告乙○○、甲○○二人見報後認名譽受損,旋聯合發表更正聲明,而經被告乙○○檢察官聯絡該報記者陳志成查詢後,陳志成表示其新聞稿遭自訴人丙○○變造後擅自發稿予以刊登,致報導不實,被告乙○○檢察官因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簽請偵辦自訴人涉嫌妨害其名譽及擅自變造新聞稿之犯行,經該署檢察長於同日簽准分他案辦理(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九八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簽分偵案辦理(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八五號),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自訴人變造記者陳志成之新聞稿,足生損害於中國時報新聞報導之正確性暨記者陳志成個人及受評論之檢察官人格名譽,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刑事判決)(該案經上訴本院,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十月, 嗣復 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刻由本院審理中),此業據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核明確,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由是以觀,顯見被告乙○○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請偵辦自訴人涉嫌妨害其名譽及擅自變造新聞稿,非全然無據,並非故意捏造,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法院因而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將本件自訴駁回,依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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