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即南投縣國姓鄉清德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國八十八度附民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即在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清德巷二五號之清德寺出家,法號 釋心義 ,並自八十三年起擔任該清德寺之住持,負責管理清德寺信徒所捐獻之整修寺舍及其他款項;而被告丙○○為該寺護法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甲○○係丙○○之配偶,原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草屯分行職員。經伊認甲○○既任職銀行,對於上揭資金之保管甚為方便,遂自七十七年間起,將清德寺信徒所捐獻之整修寺舍及其他款項,委託被告並陸續交付予甲○○存入伊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將該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甲○○持有保管。詎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絡,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將上揭伊所交付清德寺所保管信徒捐獻之款項,擅自挪為他用花費殆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伊向甲○○索取上揭交付之款項準備支付其他費用時,查知系爭帳戶內之原應有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為被告挪用,僅剩二萬九千九百元,而伊因清德寺購車及建廟需動用上開專戶款項,向被告詢問,被告恐右揭侵占款項之事實遭發現,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出具載有「茲代收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清巷二十五號清德寺住持釋心義法師交付清德寺建設基金及經費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作為存入華南銀行草屯分行設專戶保管屬實,特立此據為據。立據人丙○○、經手人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乙紙交伊收執;待八十六年十月間因清德寺建寺經費及其他經費之支付迫在眉睫,伊遂前往華南銀行草屯分行,調閱該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餘額,始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二千九百萬元為被告挪用僅剩二萬九千九百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聲明並爰引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抗辯。而 據渠 等於系爭刑事侵占案件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共同侵害原告管領系爭二千九百萬元權利之事實,均辯稱該二千九百萬元款項尚未存入,渠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立之收據為事先預立,是聽說 陳天賜 要捐,及由 李銘城 處聽說陳天賜要捐一筆錢,然渠等並未收受該二千九百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另以:伊皆依照原告之指示存提款,轉支付工程款,而伊並未收受二千九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起擔任上揭清德寺之住持,並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將清德寺所收到之信徒之捐款,委託被告並陸續交付予甲○○轉存原告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期間並由原告囑付被告甲○○將其中款項轉支付興建清德寺之工程款,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帳戶二千九百萬元被冒領,僅餘二萬九千九百元,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出具載有右揭收受二千九百萬元等字句之收據乙紙交原告收執等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被告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收據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十一號被告被訴侵占乙案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及第一百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被告上揭共同侵占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之事實,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侵占乙案全卷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於系爭刑事侵占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害原告管領系爭二千九百萬元權利之事實,辯稱該二千九百萬元款項尚未存入,係事先預立收據,是聽說陳天賜要捐,及由李銘城處聽說陳天賜要捐一筆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㈠證人李銘城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刑事第一審調查中證稱:伊並沒有聽聞乙○○提及陳天賜要捐一筆錢等語(參見該刑事案第一審卷第二百五十頁)。另陳天賜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該刑事案第一審審理調查中證稱:伊並沒有要捐一筆錢,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事情爆發後伊與丙○○談過,當時師父(即原告)要領錢買車給養女買藥用,伊聽說師父說一百萬元都領不出來,伊打電話給丙○○說這筆功德錢不能拿,若有剩要還給師父,丙○○說有收該筆錢二千九百萬元,有寫收據,且說錢拿不出來已拿去合夥買一筆土地,伊說那將土地拿出來,他說是不具名小股東,第三星期後伊打二通電話給丙○○說師父過日子有問題了,他說錢已移到大陸投資,拿不回來,且告訴他師父已準備告訴,已向調查員提起,丙○○是觀護協會理事長身分要他三思而行,要伊代他向師父求情盡力湊錢還師父,第三通電話約七月份,伊告訴他避不見面不是辦法,且他錢都沒湊出來還,一直求伊無論如何要師父不要告他,盡量給他時間湊錢,同年月在護法委員會碰面,私下談要他處理,不要讓師父背黑鍋,要把錢拿出來,他回答說會趕快調錢來還師父等語(參見該刑事侵占案件第一審卷第二百五十頁至第二百五十三頁)。是依證人陳天賜及李銘城之證詞,堪認丙○○確實坦承有挪用清德寺委託甲○○保管之上揭二千九百萬元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管領該款項權利之事實。從而,被告上揭辯稱陳天賜有一筆要捐給清德寺,且係由李銘城處得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又被告甲○○於收受原告上揭陸續所交付之款項,並未全部用於支付興建清德寺之工程款,且尚有餘款二千九百萬元,遭被告共同連續分多次加以侵占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對於上開二千九百萬餘款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參見該刑事案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出據載有「收據─茲代收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清巷二十五號清德寺住持釋心義法師交付清德寺建設基金及經費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作為存入華南銀行草屯分行設專戶保管屬實,特立此據為據。立據人丙○○、經手人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參見該刑事案第一審卷第四頁),且上揭錄音帶之錄音對話及收據,均經被告 坦承係渠 等二人之發話及親手所書無訛。依上開錄音對話內容顯示(均為台語發音):原告:我前天晚上打電話去,不管你(指丙○○)在不在家,我是想交代你女兒,這次你們不要把清德寺的帳拿下去用,但是她(指甲○○)來接竟告訴我不要這樣搞,她是一毛錢也沒有花我的,如果要死,她就死給我看,要關她會去坐牢的...這像什麼?錢那麼多被你們拿去,今天竟然這樣講,真是一點意思都沒有。丙○○:怎麼說錢沒給您花掉...開(花)都已經開(花)了。原告:她說她一毛錢都沒花。丙○○:不能這麼說。原告:她就是這麼說。丙○○:哎啊,應該是這麼說,錢絕不會給你黑掉,只是會慢慢還你而已才有道理。
原告:過去她從不曾主動打電話過來說一聲,每次都是我打電話過去。丙○○:她都沒有這個勇氣,在我回來時,我就告訴她,妳去找師父,好好的向她哀求,跪下或伏下都要好好表示,因為這是妳自己不對,所以要軟,好好哀求,自己不對嘛!要認錯嘛!....。原告:妳們到底是怎麼搞的,錢到底怎麼花的?甲○○:沒有花啦。原告:沒有花,拿去那裏呢?甲○○:我要怎麼講,都是他(指丙○○)在處理,我全部給他處理。....。原告:妳們到底錢是拿到那裏了?甲○○:錯都已經錯了,也不知道怎麼講,錢也不是我們花掉。原告:那到底妳錢是拿去給誰呢?甲○○:不是我們(指丙○○跟甲○○)花的,我也沒有拿給誰花,有的是被人倒了,有的投資,也沒有辦法,我所講的,妳都不要聽。....。原告:我請問你(指丙○○),這二千九百萬,你是什麼時間轉出去?因為你跟報紙說付工程款,請問你,你是什麼時間轉出去?丙○○:不是一次轉出去的。原告:我二千九百萬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跟你太太有算,跟你太太去年四月是定期,圓滿算過,這些錢的存款,是從去年到現在,但是現在你說,變成是付建設資金給師父啊!丙○○:我是報紙沒看,我不知道啦!但是電話中問我,我是說我承認這條錢,而要付一些工程款,表示我先出錢。...。原告:我問你二千九百萬用在那裏也不過份。丙○○:當然應跟你說清楚,說來話長,但不是賭博輸的。原告:但你朋友很多都說你沒投資。丙○○:投資不一定要讓人知道。師父我跟你說的那些方法有沒有同意?我所能的做法,我不會隱瞞你什麼?所有財產都拿出來,手續辦一辦,你也比較清心!好不好!師父。原告:我考慮看看啦!但你賣的數目夠嗎?丙○○:如果沒有再看怎麼樣?或沒有到那些就叫人估價。原告:你應當將投資去處寫成單子拿出來。丙○○:不會有人要吃投資的東西吧!原告:你拿投資東西來給我們看。丙○○:你要看東西,我拿給你看,那有差?以前是怕你罵,不然給你看那有差?原告:我再考慮看看啦!再跟你說。丙○○:師父拜託啦?」等語以觀,足證被告甲○○確曾向原告收受清德寺信徒之捐款,除支付工程款外餘款達二千九百萬元,確遭被告私自挪用,且係分多次挪用轉出,而二千九百萬元係經原告與被告甲○○對帳,而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二千九百萬元,被告斷無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立上開二千九百萬元收據之理,而該收據亦記載被告丙○○、甲○○代收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清德巷二十五號清德寺住持釋心義法師交清德寺建設基金及經費新台幣二千九百萬元正,作為存入華南銀行草屯分行設立專戶保管屬實無誤,從而上開二千九百萬元除餘額二萬九千九百元尚在帳戶內,其餘均已遭被告侵占無訛。
五、被告甲○○雖於該刑事侵占案件審理中又辯稱:伊從原告所收受之款項,均轉支付工程款,並無欠工程款云云,並提出部分清德寺工程款之收據,且聲請傳訊證人 柯棋三 、 林國益 以證其說。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款項委請被告甲○○代為支付清德寺工程之款項予廠商,然係指訴被告甲○○支付清德寺之工程款後尚有結存,遭被告共同所侵占,此觀證人柯棋三於該刑事侵占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調查中證稱:乙○○要伊向甲○○在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中提領,而甲○○卻開三個月之支票二張,八十六年一月到期,伊向師父說要付現金,怎麼開支票等語(參見該刑事案第一審卷第一百八十一頁),並參諸上揭原告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只剩下二萬九千九百元以觀,倘如甲○○所供伊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均轉支付予工程款,即應無簽發支票之理;且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又未向原告提領任何款項,又如何支付八十六年一月到期之支票;另證人林國益亦於該刑事侵占案件審理中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調查中證稱:尚有三百多萬元工程款未領取等語,均足證被告甲○○明知原告尚有如上揭收據所載之二千九百萬元存放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係遭其與丙○○二人挪用而已;此亦有該刑事侵占乙案全卷及其歷審刑事判決書可資參辦。是甲○○上揭所辯將所收受之款項,均支付工程款之詞,委乏所據,亦不足採。
六、被告甲○○雖又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該刑事侵占案件時辯稱:「師父(即原告)是我透過另一老師認識的,他去銀行找我說要存款,當時是七十三年間,如此認識後,我們常去寺內拜拜,彼此處得不錯,他說要存款我說好,他要發工程款時,我就幫忙領出,另外水電費也是由此領出。我經手約有兩千多萬元」等語。惟依卷附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存入款項,合計即約達五千萬元,更足證甲○○確有二千九百餘萬元未交付原告至明。再參諸由清德寺住持即原告、副主任委員陳天賜、委員 邱吳鈺 、 楊江木 、 賴美仁 、 楊良琴 、葉秀賓出具委託書向丙○○追討二千九百萬元事宜之證人 王明祥 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乙○○是否曾向你提過案發後丙○○曾在電話中向你坦承挪用寺產並一再致歉?)答:有此事,那日是八十六年十月份,有陳天賜醫師及幾位信徒一起委託我處理此事,師父向我講此事時我說可以處理,‧‧‧黃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而我因工作關係,電話有全程錄音,他說他妻不好,並說不好意思,是去投資如何如何‧‧‧」(參見本院該刑事侵占案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正面及其反面),及陳天賜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調查時證稱:「師父錢委由丙○○他們存,師父為寺內買菜方便要領款買車,師父要丙○○領, 黃告 以已無錢,師父緊張就找我們,‧‧‧我們每個月固定有一次護法委員會,我都會去,師父有出示這張收據(指上揭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出具之之收據),丙○○是師父催促幾次未還才自己上來寫這張收據‧‧‧我電話告知他(指丙○○)師父已委託中機組調查要他快處理,丙○○說他與人合夥買地,他是暗股,並託我向師父緩一下‧‧‧過十幾天後,又與他連絡,他說有一部份錢已投資到大陸去,目前已匯不回來‧‧‧當時有人建議師父錄音,故有找電器行來錄音,我本人一直都在場有聽到錄音的內容‧‧‧我說你(指丙○○)用了師父這麼多錢,他未否認,第一通電話我有特別說明二千九百萬元之數額,他未否認,而說出為何無錢的原因並要我向師父求情‧‧‧我在清德寺二十年,委員中我的任期時間最久,我們因丙○○口才能力均不錯,才要他來任主委,師父每個月都會拿帳單給我看‧‧‧(工程款)基本上都是由師父個人去處理‧‧‧」等語(詳見本院該刑事侵占案卷審理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至第一百零二頁);益證上揭電話錄音中所指「甲○○:沒有花啦。乙○○:沒有花,拿去那裏呢?甲○○:我要怎麼講,都是他(指丙○○)在處理,我全部給他處理。....。原告:妳們到底錢是拿到那裏了?甲○○:錯都已經錯了,也不知道怎麼講,錢也不是我們花掉。原告:那到底妳錢是拿去給誰呢?甲○○:不是我們(指丙○○跟甲○○)花的,我也沒有拿給誰花,有的是被人倒了,有的投資,也沒有辦法,我所講的,妳都不要聽。....。」等語,與事實完全相符,即二千九百萬元款項係由被告甲○○自原告手中取得,而再由甲○○領出交予丙○○投資買地或遭人倒帳至明;此亦有該刑事侵占乙案全卷及其歷審刑事判決書可資參辦。是甲○○上揭所辯,洵無理由,亦不足採。更足證丙○○辯稱:對原告與甲○○之間之金錢往來,伊從不過問,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伊所立之收據,係屬預立收據,是乙○○說有一筆金錢要進來,叫伊與甲○○先預立收據,然伊與甲○○並沒有收到這一筆錢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七、再觀卷附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存提款紀錄,存入之當日及翌日即遭提出之紀錄計有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一日、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三日、四月四日、四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一月六日、三月一日、三月六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二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七日、五月十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五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九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一月五日、一月七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四日、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八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四日、八十一年一月二日、三月二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七日、五月十三日、七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三月十六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九日、九月十六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日、五月七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日、八月十二日、九月一日、九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四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二日、三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日、十月三日、十月四日、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一日、三月一日、三月七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等期日,而依被告甲○○於該刑事侵占案件第一審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調查中供稱:「(問: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誰在進出?)答:我在處理」等語(參見該案刑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及反面)、該案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四一頁之清德寺工程款,及甲○○支付原告、清德寺之款項(參見該案本院刑事審理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五十九頁、六十頁、六十三頁、六十九頁及第七十五頁)、支付柯棋三之款項(詳本院參見該案本院刑事審理卷第二宗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竟均由甲○○以其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為二四六九九號帳戶發票人甲○○之名義簽發,而上揭帳戶確係甲○○之帳戶,復有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華草存字第○三五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參見該卷第六頁),且互核上揭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提款紀錄及本案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所附之林國益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據一百萬元、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壹佰萬元之收據、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壹佰萬元收據,存提款紀綠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均無一百萬元之提款紀錄;足證甲○○係將二帳戶混在一起加以挪用自明,且其係將應由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之工程款,大部分於原告交付之際均未存入原告上揭之帳戶,而直接於匯入甲○○帳戶之當日及翌日即提領侵占至明;此亦有該刑事侵占乙案全卷及其歷審刑事判決書可資參辦。是被告丙○○、甲○○右揭自七十七年起共同不法分多次連續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計二千九百萬元之事實,已臻明確。
八、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辯護意旨雖以:自訴人(即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甲○○結算伊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二千九百萬元之餘額,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清德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又自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我自己計算」等語;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再度指稱「‧‧‧約有二千九百萬元,此數額直至八十五年六月應有款項在我的帳戶」,並未敘及轉定存一節,詎約二個月後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改稱:「有要求 許女 (即甲○○)將一千萬元活期款轉存定期存款,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將已到期之七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加上利息八十四萬元,我再加二百十六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亦請許女轉定存,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自行計算活期存款之款項後而轉五百萬元為定期存款,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活期存款三百萬元轉定期存款,七月初再轉一百萬元為定期存前述六筆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合什二千九百萬元。」乃原告既稱係自行計算,則其若無存摺比對,如何計算而得二千九百萬元之餘額,且稽諸上揭帳號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僅存二百七十七元;又原告於委請律師出具之律師函又指稱:丙○○、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代收由本人交付之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清德巷二五號清德寺建設基金及經費二千九百萬元,做為存入華南銀行草屯分行設立專戶保管云云,所稱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交付二千九百萬元,與其於法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指述之時間均不符合;又原告對於究竟分多少次交付被告上開款項,在何處交付,金錢來源為何均未交代或舉證說明,又原告亦自承期間整修清德寺之工程款亦由被告二人從保管之款項中代存支付,足見被告均有依原告之指示支付工程款與承包商;況原告果於上揭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二千九百萬元之餘額則原告於歷年之信徒大會,均未公佈,原告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認被告未涉本件侵占犯行,亦無從僅憑上揭收據及錄音帶內容認定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惟查:原告之右揭帳戶中甲○○供稱伊處理約有二千萬元,而上揭存款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存入已約五千萬元左右,是甲○○顯對未處理之款項為多次侵占至明,原告對其交付之款項遭侵占二千九百萬元部分,顯已經證明,況本件復有丙○○、甲○○出具之二千九百萬元之收據可資佐證,且經證人陳天賜及王明祥證明有上開二千九百萬元遭丙○○移作投資用,而原告對於被告侵占之款項自始至終均指稱為二千九百萬元,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事;至於委請律師發函,時間與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動組所述縱有不一,因律師函僅係對被告二人說明有侵占乙節,其時間自無能求其嚴謹,況律師函所謂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即為原告指稱與甲○○對帳前之期日,自無從僅憑原告對於核算該二千九百萬之時間前後不一,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再右揭信徒大會之帳簿均由丙○○所製作,此據證人 洪信男 於該刑事侵占乙案第一審調查時供證明確,縱有隱匿,與本件遭被告二人侵占之二千九百萬元係清德寺之廟產尚無關涉,亦無從以該二千九百萬元未於信徒大會公佈,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上情復均有該刑事侵占乙案全卷及其歷審刑事判決書可資參辦。是上揭被告於系爭刑案否認有何共同侵占原告管領系爭二千九百萬元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之辯護意旨,應屬無據,諉無足採。從而,被告共同不法、連續多次侵占清德寺信徒所捐獻而由原告所管領作為整修寺舍及其他款項合計二千九百萬元,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續多次侵占清德寺信徒所捐獻而由原告所管領作為整修寺舍及其他款項合計二千九百萬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該款項之管領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如數連帶賠償,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千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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